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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课程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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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章 海上保险

  海上保险是适用于海上活动领域内的保险关系的统称,它是保险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同时,基于海上风险的特殊性和海上保险对海上运输的保障作用,海上保险又是海商法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而且,基于各国长期以来的立法传统,海上保险法律制度一直被列入海商法之中。目前在国际上尚无有关海上保险的国际公约,因而调整海上保险法律关系的依据主要是各国国内法的规定。其中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对各国的海上保险立法和海运实践发挥着主要的指导作用。

                   第一节 海上保险概述

  一、 海上保险的概念和特征
  海上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是指保险人对于承保财产因海上风险所造成的损失给予经济补偿的制度。
  海上保险作为保险的具体类型之一,基于自身的特定内容形成了如下特征 :
  1.承保风险的综合性和复杂性
  海上保险所针对的风险主要是航海中所遇到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由于海上地理环境和自然条件的特殊性,使得航海风险大于陆上风险,致损原因也更为复杂。它可以来自台风、海啸等自然灾害,也可以是船舶本身的缺陷导致船舶碰撞、触礁、搁浅、沉没等,甚至航海事故可以起因于海盗、船员的不法行为或者有关当局对船舶扣押等人为灾难。海上保险的承保风险不仅具有复杂性,而且以综合性为特点。因为,它所承保的风险不限于在海上发生,也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随着国际多式联运和集装箱运输综合保险的发展,海上保险承保风险综合性的特点更为突出。
  2.承保标的的多样性和流动性
  海上保险的保险标的具有多样性,具体包括:船舶、货物、运费、法律责任(诸如船舶碰撞或漏油污染等事件引起的赔偿责任)及其相关的经济利益。海上保险合同主要是围绕船舶和运输的货物,为海上运输活动提供保障,而这些船舶或运输货物往往是处于流动状态的,因而,海上保险的承保标的以流动性为特色。
  3.承保内容的多变性和国际性
  海上保险是与海上货物运输紧密相联的,从而要受海上运输活动的影响。由于在海上运输中经常会出于贸易经营的需要而转让提单、转让或出售船舶、将船舶予以抵押等,相应地也就引起海上保险合同的转让较为频繁。这对于保险人来说,意外着承保对象的变化。与此同理,海上运输是为国际贸易提供服务的,从而决定了海上保险合同具有国际性。
  二、 海上保险的种类
  海上保险的种类很多,从不同的角度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
  1.依保险标的划分,海上保险可以分为货物保险、船舶保险、运费保险、保赔保险及海上石油勘探开发保险货物保险的对象主要是贸易商品。船舶保险承保货船、客船、拖船、油轮等各种类型的船舶的船壳、机器、设备、船舶费用及碰撞责任等。运费的保险承保班轮运输中的运费和租船运输中的运费风险,一般而言,只有"到付运费"才是此种保险的保险标的。保赔保险是指由船东组织起来的互保协会承保的风险,此种风险是一般保险公司不予承保的。海上石油勘探开发风险是一种综合险,承保在海上石油勘探开发过程中发生的财产损失、费用的损失及产生的责任。
  2.依保险价值划分,可将海上保险分为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
定值保险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事先约定一个价值,并依该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依该保险金额收取保险费并支付保险赔偿的保险。
  不定值保险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不约定保险价值,保险合同中只载明保险金额,在出险后,再核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依该价值进行赔付的保险。
  一般而言,海上运输货物均采用定值保险,船舶保险则采用不定值保险。
  3.依海上保险的期间,可以分为航程保险、定期保险、混合保险、船舶停泊保险和船舶建造保险
  航程保险,即保险在规定的航程范围内有效。航程保险是从空间角度来限制责任人的责任期间的,即明确规定起运港和目的港。
  定期保险即保险合同的有效期是以时间来限制的。定期保险不能笼统地写明保险期为"半年"或"一年",而应写明具体的起止时间。保险合同一般写明自中午十二时起至中午十二时止,如不写明,则以当天的零时为准。
  混合保险即同时以时间和空间两方面来限制保险合同的期间。
  船舶停泊保险承保船舶在停泊期间的风险。船舶在停泊期间其风险的程度远远低于船舶在航运中的风险程度,其保费也往往会便宜许多。
  船舶建造保险专门承保船舶在建造期间的各种风险。其承保的期间为从船舶开始建造起至船舶下水为止。
  4.依承保的方式,可以划分为逐笔保险、流动保险、总括保险和预约保险
  逐笔保险即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针对某一保险标的逐笔商定承保项目的保险,多数保险合同属于这一类。
流动保险指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承担的最高责任限额,由保险人按约定的办法预收保费,被保险人定期向保险人报告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在发生损失时,保险人在其最高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保险。
总括保险指在保险期限内,当发生保险责任内的损失时,保险人均予以赔付,但每次赔付的金额应在保险总金额内扣除的保险。在保险金额被扣完时,保险人的责任即解除。
  预约保险是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事先签订一个保险合同,规定在约定的范围内的风险,均由保险人自动承保,最后由双方结帐的保险。

                   第二节 海上保险合同概述

  一、海上保险合同的概念与特点
  按照我国《海商法》第216条的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海上保险合同是海上保险关系的法律表现形式,它具有如下特点:
  (一)海上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海上保险合同的双务性在于就被保险人而言,是以支付保险费为义务而取得保险保障的权利;就保险人而言,是以履行损失补偿责任为义务而取得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关联、互为条件的。
  (二)海上保险合同是保障性合同
  海上保险是为了保障海上风险造成保险标的损失这一目的而订立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其目的在于通过保险保障其对保险标的的经济利益,而保险人以收取保险费为条件,当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提供赔偿。
  (三)海上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最大诚信是订立海上保险合同最为重要的原则之一。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本着最大诚意和信用来订立合同。任何合同的签订,都必须以当事人的诚信为基础,如果当事人一方以欺诈为手段,诱使他方签订合同,一旦发现,他方则可据此解除合同;如有损害,并可要求对方予以赔偿。因此,被保险人在要求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进行保险时,必须向保险人诚实地、毫不隐瞒地提供有关保险标的各项资料,对保险人的询问,必须如实陈述,并严格遵守合同的条件;如被保险人没有履行此项义务,有意隐瞒情况,即使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保险人仍可解除合同。
  
二、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
  (一)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变更
  海上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承保证明,也是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权利和义务的依据。
在英、美等国,保险合同由被保险人通过保险经纪人作为代理人来签订。保险经纪人出具承保单,保险人在承保单上签字,合同即告成立。保险经纪人交纳保险费并从保险人处收取佣金。如被保险人不交保险费,则不能从保险经纪人处取得保险单。我国近几年也有保险经纪人,但大量的保险业务还是由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投保。通常由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才能成立。
  海上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在签订后履行的过程中,由于情况发生一些变化,对合同内容进行的修改与补充。一般来说,海上保险合同签订后,如果其内容发生变化,被保险人必须及时向保险人申请变更或修改,任何细小变更也必须经保险人同意,并出立批单,酌情增减保险费。海上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主要指保险标的的变更,保险金额的变更,保险责任的变更等。
  (二)海上保险合同的解除
  海上保险合同的解除有保险责任开始前的解除与保险责任开始后的解除。
  1.保险责任开始前的解除
  我国《海商法》第226条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以收取保险费为对价的,所以在保险责任开始前,应允许被保险人解除合同并由保险人退还保险费,保险人仅收取一定的退保手续费。
  2.保险责任开始后的解除
  我国《海商法》第227条第1款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合同。"该条第2款又规定:"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开始后可以解除合同的,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保险人有权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予以退还;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限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给保险人。"
  (三)海上保险合同的转让
  海上保险合同的转让,一般是指被保险人将其合同让与给第三人,而由受让人取代被保险人地位的法律行为。根据国际海上保险的惯例,允许海上保险合同的转让。不过,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船舶保险合同的转让条件是不一样的。
  海上货物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指货物起运后在运输途中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情况下,货物保险合同也随着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但必须要经过原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上加以批注或以其他文件表示货物转让的意思,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才可以转让。对此,我国《海商法》第229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也随之转移。合同转让时尚未支付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和合同受让人负连带支付责任。"货物保险合同的转让,并不需要保险人的同意,原因在于此种情况下,货物尚在运输途中处于承运人的监管之下,因而,被保险人的变更对承保风险没有任何影响。而且这一做法可以便利交易各方利益,促进商品迅速流转,保障国际贸易的正常往来。
  各国法律对于船舶保险合同的转让规定十分严格,原因是船舶所有权转移有可能改变船舶的管理状况,从而影响到保险人的承保风险及其保险费率的确定。所以,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船舶保险合同的转让,需经保险人同意。我国《海商法》第230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应当取得保险人同意。"具体方法是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注或附贴批单,确认合同的转让。"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船舶保险合同从船舶转让时起解除。"
  三、海上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按照我国《海商法》第217条的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有: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名称;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保险期间;保险费等。
  (一)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名称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我国,保险人均为保险公司,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我国《保险法》第9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
  (二)保险标的
  保险标的(Subject Matter Insured)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海上保险合同中约定给予保险的财产、责任或利益。保险标的的范围很广,主要有船舶、货物以及其它与航海有关的财产和利益。
  (三)保险价值
  保险价值(Insured Value)是指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在实际保险业务中,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要正确确定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是困难的,无论是对设备异常复杂、国际市场价值变动不定的现代船舶,还是对品种繁多、运杂费不易准确计算的货物来说,都是如此,所以通常都是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来议定约束双方的保险标的的价值。
  (四)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Insured Amount; Sum Insured)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在保险单中载明对保险标的所受损失给予赔偿的最高数额。其约定应以不超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可保利益为限。如此金额与保险价值一致即为全额保险。如果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遭受全损,保险人应按保险金额赔偿。如果被保险人只投保保险价值的一部分,这种保险叫不足额保险。在不足额保险条件下,被保险人应对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之间的差额自行负责,保险人对此不负赔偿责任。
  (五)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
  保险责任(Insurance Liability)指海上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只对发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负责赔偿。
  除外责任(Excluded Liability)指根据法律规定或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范围。在不同的海上保险合同中,除外责任的风险范围是不同的。我国《海商法》第242条、243条和244条规定了保险人在货物、船舶保险责任中的除外责任。
  (六)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Insurance Period)又称保险期限,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即明确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效力发生和终止的期限。不同的保险合同有着不同的保险期限。它一方面是计算保险费的依据,另一方面又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履行权利和义务的责任期限。
  (七)保险费
  保险费(Premium)是保险合同的对价。双方当事人关于保险费条款必须达成一致,合同方能成立,否则,保险合同不能成立。合同成立后,如果被保险人拒绝交纳保险费,保险人仍有权解除合同。
  三、 海上保险合同适用的原则
  即海上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中应当遵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Principle of Utmost Good Faith)是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订立海上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本着最大诚意和信用来订立合同。任何合同的签订,都须以合同当事人的诚信作为基础。如果当事人一方以欺诈为手段,诱使他方签订合同,一旦发现,他方则可据以解除合同。如有损害,并可要求对方予以赔偿。对此,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如合同任何一方不遵守这一规定,另一方可宣布合同无效"。
  对被保险人来说,最大诚信原则含如下三方面内容:
  1.告知
  告知(Disclosure)是指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将其所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重要情况告诉保险人。所谓重要情况,是指一切可能影响一位谨慎的保险人作出是否承保,以及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事项。这种主要情况大体包括两类: 一是被保险人实际知道的事实或信息,另一类是被保险人在业务活动中应当知道的事实或信息。在第一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实际知道有关情况,在第二种情况下,被保险人被推定为知道有关情况,以防止被保险人以不知为名推卸。对于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的业务中应当知道的事实、资料或信息,除非被保险人特别询问,否则被保险人无义务特别提醒保险人。我国《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合同订立后,保险人发现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我国《海商法》第223条对被保险人故意和非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况,作了不同规定。如果被保险人的不告知是故意所为,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且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如果被保险人的不告知不是故意所为,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者除外。
  2.担保
  担保(Warranty)又称保证,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另一重要内容。所谓保证是指保险与被保险人在海上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担保对某一事项做或不做,或者担保某一事项的事实性。应注意的是保证不同于告知,正如英国大法官曼斯菲尔德所说,告知与保证不同,告知仅须实质上正确即可,而保证则必须严格遵守 。
  保证可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明示保证(Express Warranty)是以书面形式在合同中明文规定或作为特别条款附加于合同中的保证条款。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5条规定的,明示保证可以以任何文字形式来说明保证意图;明示保证必须包含在或写进保险单,或包括在并入保险单的某些文件之中。默示保证(Implied Warranty)是指在保险单内虽未明文规定,但是按照法律或惯例,被保险人同样应严格遵守的保证。默示保证的法律效力同明示保证一样,不能违反。
  (二)保险利益原则
  该原则在保险领域普遍适用,海上保险亦不例外。它的基本含义是要求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海上保险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利益原则可以限制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防止超额保险;可以杜绝利用保险进行赌博,防止道德危险的出现。
  在海上保险中,不论是有形的保险标的(如船舶、货物、海上石油开采设备等),还是无形的保险标的,它们的损失或支出都会影响到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故构成海上保险所要求的保险利益。按照海上保险市场的惯例,海上保险的保险利益分为现有利益、期得利益和责任利益。从我国保险公司现在经营的海上保险险种和险别来看,上述三种保险利益皆被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如第218条规定的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亦体现了这一精神。
  (三)损害赔偿原则
  损害赔偿原则(Principle of Indemnity)是海上保险合同最基本的原则之一。海上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海上保险的主要目的就是当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而遭受损失时,按保险合同规定从保险人处得到相应的补偿。换言之,被保险人的财产受损后,保险人应按合同规定履行赔偿义务,使被保险人得到相应的补偿,但这种补偿仅限于保险事故实际损失的价值,并仅以保险金额和被保险人应有的保险利益为限,即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事故的赔偿而获得额外利益,以防止被保险人投机取巧,因祸得福。
  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理赔时,即须掌握以下赔偿原则:无损害无赔偿(No LoseNo Indemnity),即保险标的没有发生损失时,保险人只收取保险费,而不负任何责任。其意在于防止有人利用保险进行以赢利为目的的投机,有意制造损失,以保障社会整体利益和保持经营的稳定性。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和程度,对被保险人遭受与海上风险有关的海上损失负责赔偿的合同。该条规定明确了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
  (一) 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是保险理赔中必须遵循的又一项基本原则,是指保险人对于承保范围的保险事故作为最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对于承保范围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不符赔偿责任。在各国保险法律实务中,通常都采用"近因原则"来判断承保危险与保险标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第1款规定,根据本法规定,除保险单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对由其承保危险直接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对非由其承保危险直接造成的任何损失,概不承担责任。
  虽然近因原则在海上保险中广泛适用,但是如何认定致损的近因尚无统一标准,具体的论证方法有多种多样,主要的有三种 :一种是最近时间论,它将各种致损原因按发生的时间顺序进行排列,以最后一个作为近因;二是最后条件论,它区别于前一方法,是将致损所不可缺少的各个原因列出,以最后一个作为近因;三是直接作用论,即将对于致损具有最直接最重要的原因作为近因。这一方法为大多数人所认可。

               第三节 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与委付

  一、海上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
  (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失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的向海上保险事故的责任方即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既是一种实体权利,也是一种程序上的权利。实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依据是,保险合同为损失补偿合同,被保险人所得赔偿不得超过其保险利益,不能因保险关系而获得额外的利益。当保险标的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时,如事故是由第三者行为所致,则被保险人可因第三者的侵权或违约行为,向其提出赔偿请求,同时又可从保险人方面获得赔偿金,这样,被保险人可获得双倍于损失的补偿,这与保险合同的补偿性质相违背。被保险人如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后,就应将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 。到目前为止,我国有三部法律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作出规定:海商法、保险法和海事诉讼法 。
  (二)保险海上代位求偿权的作用
  从实务上考察,确立代位权,被保险人可以从向责任人(第三人)索赔的争讼中解脱出来,而将之转移给保险人去进行。另一方面,确立代位权,保险人也可从代位求偿中得到营运资产上的经济补偿。
从法律上考察,代位权的确立则主要起以下作用:
  1.可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或获得的赔偿数额大于实际损失,而获不当得利,违反损害补偿原则。
  2.基于侵权法制度的法理,是在追究最终负有清偿责任的人,使其不得因保险人的赔偿而免除其应负的责任。
  3.保险人在给付赔款后,自然要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因此,不但被保险人获得其应得的补偿,保险人也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而有责任的第三者也受到应有的追究。
  总而言之,代位权的确立,不仅在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达成互利和公平;同时,凭借保险人的专业力量也使最终的责任者不易逃脱法网或逃避其应承担的经济责任,有助于维护市场经济的法律秩序。
  (三)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
  依据海商法、海事诉讼法和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包括 :
  1.被保险人因海上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具体而言:发生的事故必须是海上保险事故;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人的行为引起;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瑕疵,则保险人很可能无法成功行使代位求偿权。
  2.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
  海商法、海事诉讼法和保险法均明确规定,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应当已经实际支付保险赔偿。
  3.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以保险赔偿范围为限
  保险人只能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其不能因行使代位求偿权获得额外利益,代位权利仅限于保险人实际赔付的数额。就这一问题,海事诉讼法与保险法的规定相一致。海商法第252条虽未明确规定保险人可以超出赔偿范围向第三人索赔,但该法第254条第2款--"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当退还给保险?quot;的规定,似乎暗示保险人可以超出赔偿范围向第三人提起代位求偿之诉。海事诉讼法实施之前,海商法与保险法上述规定的不一致曾引起海事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4.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
  (四)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方式
  海商法和保险法虽然规定保险人在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后可以享有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但对保险人如何行使代位求偿权,却未有明确规定,理论上对此存在争议。海事诉讼法生效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方式得到明确,即保险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根据诉讼进程,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方式具体包括:
  (1)保险人得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代位求偿诉讼。在保险人作出实际赔付后,被保险人如果未向第三人提起索赔诉讼,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提起代位求偿诉讼。
  (2)保险人得以向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根据海事诉讼法第95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人作出实际赔付取得代位求偿权之前,被保险人已经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人提起索赔诉讼的,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可以向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并进而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3)保险人得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依据海事诉讼法第95条第2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如果因为投保不足额保险、协议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失、保险合同约定有免赔额等原因未能从保险人处取得足以弥补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保险赔偿,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此外,为保障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海商法第253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可相应扣减保险赔偿。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二、海上保险的委付
  (一)委付的定义与要件
  委付(Abandonment)是海上保险中所特有的一种法律行为,即指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把保险标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的权利。因此,委付是基于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产生的。委付时,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经保险人接受后方能生效。保险人可先取得保险标的的物权,然后赔付全部保险金额。
  委付的要件包括:
  1.委付应以推定全损为条件。如保险标的确属全部灭失,就没有什么权利可转移,保险人也自应赔偿全部损失。
  2.委付应就保险标的全部提出请求。这就是委付的不可分性。如一部分标的请求委付,一部分标的不请求委付,容易引起争议。但是,如果保险单上包括的保险标的种类繁多,而仅其中一部分发生委付的原因,而且这部分委付的标的可与他种标的分离独立,可以将这一部分标的实行委付。
  3.委付不能附带条件。提出委付请求,而又附上条件,必然使保险双方关系复杂化。如船舶失踪,被保险人提出委付,但又附上条件,要求日后船舶有着落时返还其船舶,而同时返还受领的保险金。这样必然影响保险人的权益,也为法律所不容。
  4.委付须经接受方为有效。被保险人提出委付后,保险人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保险人如果不接受,不影响被保险人的索赔权利。如保险人接受委付,委付即有效成立。保险人可从被保险人手中取得保险标的的剩余部分及一切权利,被保险人即可从保险人手中取得全部保险金额的赔偿。委付一经成立,即不得撤销,也不得因其他原因而反悔。
  有些国家保险法规定,委付为单方法律行为,一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效力。我国采取接受有效的原则。我国《海商法》第249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quot;该法第250条又规定:"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的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
  (二)委付的效力
  委付成立后,可委付保险标的权利自发生委付的原因出现之日开始转移,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产权、利益和义务必须同时接受。如委付的保险标的--船舶在事故发生时或事故发生后应收取的运费,均为保险人所有,但其中发生的费用应予扣除。如船舶因沉没而影响航道,需要清除,清除费用也应由保险人负责承担。由于保险标的产权已转移,保险人在处理保险标的时如所得到的利益超过所赔偿的保险金,应属保险人所有。同时,如对第三者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其索赔金额超过其给付保险金,也同样归保险人所有。
  委付与代位求偿权的区别在于:
  1.在代位求偿中,保险人只能获得相当于赔偿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而在委付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获得大于其赔偿金额的利益,其原因是被保险人提出委付时,已放弃了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保险人获得了对保险标的的任意处分权,并可取得因处置而产生的额外利益。
  2.代位权是保险人的权利,保险人在取得这种权利的同时,无须承担其他义务;而委付情况不同,保险人在接受委付时,不仅取得了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而且还承担因该标的而产生的其他义务。

                  第四节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在国际上通行的是1982年伦敦协会货物保险条款或与此类似的规定。
  一、主险责任范围
  主险,又称基本险,其含义是可以独立投保,不必附加在某一险别项下。
  1.平安险
  平安险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责任范围最小,只负责赔偿全部损失和特定意外事故所引起的单独海损的一种险别。
  2.水渍险
  水渍险处承包平安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
  3.一切险
  一切险承保的责任范围是在水渍险的全部责任的基础上,加上11种一般附加险所承保的责任。
  二、主险的除外责任
  除外责任(Exclusions)是保险人不负赔偿损失或费用范围的责任。
  三、附加险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附加险是在主要险别(基本险)上附加承保的一种保险。它不能单独投保,按习惯可分为普通附加险、特别附加险和特殊附加险。
  (一)普通附加险的责任范围
  1.偷窃、提货不着险
  2.淡水雨淋险
  3.短量险
  4.混杂、玷污险
  5.渗漏险
  6.碰损、破碎险
  7.串味险
  8.受潮受热险
  9.钩损险
  10.包装破裂险
  11.锈损险
  (二)特别附加险条款
  1.交货不到险
  2.进口关税险
  3.舱面货物险
  4.拒收险
  5.黄曲霉素险
  四、特殊附加险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一)战争险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1.战争险中保险人的责任范围
  2.战争险的除外责任
  (二)罢工险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1.罢工险的责任范围
  2.罢工险的除外责任
  五、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Insurance Period)亦称保险有效期,是指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起讫期限。
  六、保险理赔与追偿
  (一)保险理赔
  保险理赔是指保险人(或委托理赔代理人)在承保的保险标的发生事故、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请求后,保险人必须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对导致物质上的损失或灭失,或人身伤害,进行一系列的调查处理的程序和工作,称之为保险理赔。
  理赔程序主要包括:
  1.立案。
  2.审核。
  3.损失核算。
  4.赔款给付。
  (二)追偿
  1.审核立案
  (1)保险公司对追偿案件应分别按"自追"和"代追"进行登记。
  (2)审查。
  2.索赔催办
  3.追偿权的保护
  4.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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